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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证

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拍卖行为专家论证意见书




    

    2011年7月26日下午,中国市场学会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专业委员会受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就该公司提交的重组、拍

卖、执行等案件和相关事项,邀请在京部分知名法律专家,就上述事项所涉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证。

    论证会在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39号举行。出席论证会的专家: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证券法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著名民商法专家,郭锋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博士研究生导师,刘俊海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副所长,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李建伟教授;

    中国市场学会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

学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赵相林教授;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王克玉副教授。

    论证会由赵相林教授主持,由王克玉担任记录。

    与会专家在认真审阅了本案所涉法律文书和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询问并听取了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何善兴董事长、潘秋兰

总经理就相关案情的介绍,就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综述意见如下:


    第一、涉案法院重复查封和超标的查封的行为违法


    与会专家认为,涉案法院在本案中对当事人财产的查封、扣押的过程中存在着重复查封和超标的查封的现象。重复查封之所以

违法,是因为重复查封加剧了地方保护主义,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了债权人之间违法争抢被执行人财产的状况,使债务人的财产

得不到合理使用,增加了债务人负担和成本,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也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于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专家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文件)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

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

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除外。”但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嵊州市法院和宁波中院在对贝斯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机器设备、原材

料、库存产品和生产工具的查封过程中,存在着明显超出标的金额的查封现象,例如嵊州农行起诉的债权数额仅有950万,而法院

查封的资产价值却达4500万,造成了贝斯特公司机器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原材料和半制成品无法深加工,造成了当事人的直接经济

损失。

    对于司法人员重复查封和超标的查封的行为,均属于故意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范畴。原《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和2010年施行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对此均有禁止性和处分性规定。本案存在的重复查封和超标的查封措施,严重违

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破坏了司法正义,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本案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严重失当

    在评估机构的选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专门规定: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

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但根据本

案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来看,嵊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公开选择评估机构,亦未按照规定通知当事人,侵

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无法保障程序正义。

    对于实体上的评估结果,专家们无法做出评判。但是,包括土地、竣工工程、库存产品和半成品等资产价值远低于其市场价值

的话,这样的评估结果无法成为客观公正的执行依据。对于评估报告中明显漏评的基建工程等内容,必须予以补正。

    专家们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贝斯特公司作为借款人用以向银行抵押的土地、厂房、在建工程等资产的价值,事先已经得到借

贷双方的评估和确认,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然而这些记载在抵押登记簿中的资产价值,在此次评估中却被明显低估。例如抵押

给兴业银行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价值为6822万元,而评估报告将其评估为3633.6万元;抵押给深发展银行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价值为

4528万元,却被评估为1723.5万元;抵押给恒丰银行的在建工程经双方评估确认为8541.2万元,此次被评估为2645.3万元。评估价

值差距如此之大,无法令人信服。更重要的是,上述被评估的资产为债权人的抵押财产,压低价值的评估,损害的不仅仅是借款人

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及银行的利益,因为抵押物拍卖后首先用以偿还抵押债权。


    就此,专家们认为,对于上述评估过程中出现的违法和不当之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的执行部门反映并求得解决。对于属

于评估机构过错情形而导致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或

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而谋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依法控告,请求吊销其资质证书、注册证书,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本案拍卖程序失当,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专家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拍卖机构的确定上应当保证当事人的

参与权和知情权。根据上述规定,拍卖机构的选定应当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在拍卖机构名册中以随机的方

式确定,随机确定不是随便确定。同时,当事人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从当事人提交的材

料看,嵊州市人民法院并未告知当事人的上述权利,也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依法确定拍卖机构。

    在拍卖过程中,专家们注意到本案曾有两次拍卖公告,第一次拍卖公告后并没有组织拍卖。如果是因为拍卖公司没有办理报名

手续而导致拍卖不能进行的话,则不属于流拍。此后重新组织的拍卖不应降低拍卖标底。

    另外,由于拍卖的不动产均为贷款银行的抵押物,涉案法院以及拍卖机构在组织拍卖过程中,应当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物权

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该条

之所以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因抵押物转移而受侵害。但本案中,

用作贷款抵押物的土地、厂房、在建工程,在借贷双方达成抵押登记价值的情况下,先以低价评估、再以降价拍卖的方式转移给第

三人,严重损及了贷款银行的利益,也严重违反了担保法、物权法对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精神。

    第四、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中享有的救济权受到了侵害

    与会专家们还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贝斯特公司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分别就重复查封、超标的查封,违法评估和不当拍卖等

事项提出了书面异议,并提交了中止执行拍卖财产的函件。对于这些问题,均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获得救

济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

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

,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复议。”

    上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异议权和司法机关依法裁断的义务。受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裁

定。当事人对于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在本案中,当事法院并没有对贝斯特公司的书面异议作出裁

定和处理,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措施,将会导致本案的执行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贝斯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跟主要债权人达成了和解意向,并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了破产和解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于2010年1月20日决定让嵊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对此,嵊州市人民法院应当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但事实上,嵊州法院一方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置可否,另一方面又

不停止案件的执行,严重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另一方面,贝斯特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破产

和解申请,绍兴中院于5月25日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材料,贝斯特公司于5月26日提交了补充材料。因此从整个过程看,本案司法机

关应首先解决是否进入破产和解程序的问题,在此之前,包括评估、拍卖、争抢执行财产损害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以及使企业资产整体易主的不当行为均应当予以停止。

    第五、关于本案破产和解问题

    与会专家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本案中杭州国鹰实业有限公司之所以入资贝斯特公司,正是由于贝斯特公司遭遇金融危机,甚

至一度引发社会问题并在当地政府和司法部门的鼓励和协调下进入的。国鹰公司投入近千万的巨资,帮助贝斯特公司解决职工欠款

和几十个小额债权人,也是出于看好公司的发展前景并希望推进公司的发展。从发展地方经济,实现产业转型,改善投资环境,促

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贝斯特谋求公司长远发展并努力与债权人银行达成和解意向的举动,并寻求通过破产和解的方

式解决银行债务问题的做法,有着法律上和政策上的依据,应该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即使在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根据债务人申请,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者进入破产和解程序。进入破产和解程序,既能够平等地

解决 诸多债权人公平分配债权的问题,又能够给被执行人以起死回生的效果,整体上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利益。

    专家们还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8日曾通过的《关于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与本案

的情 形是非常吻合的。在《意见》中,最高法院明确提出在当前执行工作中,要区别被执行人是故意消极执行、规避执行和抗拒

执行还是因经济形势影响造成临时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区别债务是因历史原因造成还是正常市场交易下造成的情况。对于因资金

暂时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被执行人企业,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多做执行和解工作,争取

申请执行人同意延缓被执行企业的履行期限,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对于被执行企业正在使用的厂房、机

器设备等主要生产设施,慎用扣押、拍卖和变卖等执行措施。要及时组织当事人协商,争取使申请执行人同意通过生产设施抵押方

式给被执行人企业以缓冲时间。避免财产处置变现价值与实际价值产生较大差异,从而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甚至损害其合法利益

。对于众多债权人集中向同一债务企业启动的系列执行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部门之

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协调下执行。

    据此,专家们认为,本案司法机关置全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违背事实,抗拒最高法院的规定,罔顾当事人和

解的愿望,强行低价拍卖被执行人资产的做法是错误的。

 

出席论证会的专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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